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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小学教师惩戒行为的法律规制
文章来源:《时代教育》杂志社唯一官方网站 发表时间: 2021/5/8 阅读数:283

论中小学教师惩戒行为的法律规制

摘要:我国现行基础教育法缺乏惩戒行为的相关具体规定,基于中小学教师教育权的权利性质以及规范教师行为、消除中小学生不合范行为的必要性,立法应明确惩戒行为的内容。鉴于实践中出现教师对未成年学生权利侵害的问题主要是源于教育法规中惩戒种类遗乏、各惩戒方式缺乏具体标准、体罚界限模糊等原因共同导致,相关立法应确定合法性、合理性和学生参与三个原则作为中小学教师实施惩戒行为的指导,同时规定言语训诫、剥夺精神奖励、收管学生物品、暂时隔离、紧急惩戒等典型的教师惩戒行为。

关键词:中小学教师惩戒行为;惩戒原则;具体惩戒手段

近年来,受“以学生为中,L }}“赏识教育”和“激励教育”等现代教育观念影响,中小学教师对未成年人实施惩戒行为的合理性越来越受社会大众争论。一方面,教育理念越来越朝保护儿童权利和自主意识的趋势发展。受此影响,教师管理学生的行为中强制力介入的部分被极度限缩,言语引导成为主流,教育工作者越来越努力为学生创造一个自由和宽松的学习环境。另一方面,我国中小学教育实践过程中所初步营造的相对自由的学习环境和氛围也滋生了许多学生的逾矩行为、校园暴力等教育问题,这实际上影射的是教师管教的缺失。教育理想和实践之间的差异让我们不禁重新反思现代教育观念是否应完全摒除教师惩戒行为。2016年12月30日山东青岛通过了情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其中第一次使用了“惩戒”提法,此举又将教师惩戒行为拉入公众视野,引发社会各界讨论。依法治国背景下,实现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已成为教育法制建设过程中的一项重要课题。中小学教师惩戒行为应不应立法规范、应如何规范,是实现依法治教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两个问题。本文从教师惩戒行为的概念及其性质入手,分析其立法必要性,结合当前中小学教师教育实践中所面临的主要问题讨论现行教育立法的缺陷,并提出完善立法的几点建议,希望对基础教育法制建设有所裨益。

1、中小学教师惩戒行为概念及其特征

基础教育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对教师“惩戒”概念明确界定。在学界,教师惩罚学生行为是否应称为“惩戒”还颇具争议,因此,应先厘清教师惩戒行为的概念。此外,是否应立法对中小学教师惩戒行为进行规制,以及惩戒的权限范围等问题,学界还未充分讨论。这些问题的逻辑起点源于对教师惩戒行为特点的探讨,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研究。

1.1中小学教师惩戒行为的概念

中小学教师惩戒行为的概念可以将之拆分成以下三个部分进行理解。首先“中小学”是指教师管教行为发生场所,据此权利主体为中小学教师,行为对象为中小学生。其次“教师”应是指根据《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相关规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一群人。再次,‘惩戒”中的“惩”是指“惩罚’,‘戒”有“防止”之意,①其内涵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为该权利的实施手段,即对学生的违纪、违法等越轨行为进行惩罚;其二,为实施该权利应达到的目的,即防止学生将来再次做出逾矩行为。在学界,有学者建议将教师管教学生的行为称为“惩罚”‘处分”或“管教”,为厘清概念各自外延,需要对以上几个概念进行区分。

1.1.1“惩戒”与“惩罚”

教师惩戒行为以对学生施以惩罚为具体实施手段,因此“惩戒”中有“惩罚”的元素,但“惩

”不等于“惩罚”。教师惩戒中“惩”和“戒”是紧密结合在一起,而重点体现在其目的。教育工作者惩罚学生失范行为的出发点是防止其再犯,最终目标是让学生进步、发展,从而更好地社会化。单纯的“惩罚”不以警戒学生将来的行为为目的,只强调采取的强制性制裁手段本身,虽在一定条件下教师“惩罚”行为会达到一定教育的效果,但这仅仅是一种消极的“教训”,而非积极的“教育”。因此,教师惩戒行为研究的出发点应为促进学生更好发展。此外,学者普遍认同应当将惩戒行为和体罚或变相体罚严格区分开,但研究常常止于此,没有给出一个相对客观且明确的标准予以区分。可以认为体罚或变相体罚是同属“惩罚”中的一种极端行为,其与惩戒行为的区分应围绕着教师管理行为的目的展开,即行为是否促进学生更好的发展。

1.1.2“惩戒”与“处分”

实践中对学生惩戒行为大致可以分为处分和惩戒两种,前者是以学校的名义对学生做出的正式、有书面记录的惩戒措施,对此法律中通常可以找到明确的行为及权限的规定。后者是指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自行做出的惩戒行为,具体类型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两者区别主要在于行为实施主体的不同。

1.1.3“惩戒”与“管教”

侏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教师有管教权,管教与惩戒的含义有很大不同。据《辞

海》释意‘管教”意为约束教导,包括两层意思:“管”即对学生管理约束的手段“教”为手段所要达到的目的,为教育未成年人身心健全发展。可以看出,管教与惩戒两者在目的上是一致的,区别在手段行为上,从范围上看教师管教行为包含惩戒。管教既包括对学生正面积极的教育如鼓励、引导等,也包括负面消极的约束,即惩戒。既包括事后追究学生逾矩行为责任的手段,如惩戒行为,也包括心理疏导等各种手段开展的事前预防。所以,管教是惩戒的上位概念。

综上,现代教育理念下教师管教学生的行为称为“惩戒”更为合适。若将教师对学生的惩戒与学校对学生的处分混同,把两者都看作教师惩戒行为的表现形式,这无疑会扩大教师的权限范围。将教师此种行为称为“惩罚”或“管教”也不合适,这无形会将目的或方式不符的手段也纳入其中。从前文分析中可以得出,中小学教师惩戒行为的主体是中小学教师,行为对象是未成年学生的越轨行为,行为内容是教师的惩戒方式,实施行为的目的是促进学生更好的发展。因此,中小学教师惩戒行为的概念应为:中小学教师为学生更好的发展,针对未成年学生的越轨行为实施的各种惩戒行为。根据此概念,立法中虽没有“惩戒”的概念,但已有相关内容规定,如《教师法》和《中小学班级主任工作规定》明确规定的“教师批评教育权’、《未成年人保护法》和相关教育法中“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规定。

1.2教师惩戒行为特征

教师是教育专业人员,《教师法》规定其有管理学生权。①教师管理学生的行为多种多样,惩戒行为是其中不可或缺的一种,即教师惩戒行为是教师管理学生权的权利内容。教师惩戒行为作为管理学生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必然受教师管理学生权权利性质影响,因此惩戒行为具备以下两个特点。

首先,教师惩戒行为是一种必须实施的行为。这是由于教师管理学生权的“权力”性质决定的。从权力来源来看,个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受教育权,将教育权交给国家,国家再把教育权授权给学校,让其履行教育公民的职责。根据《教师法》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教师是学校教育职责的履行者。因此,教师是接受了国家以及学校的委托对学生进行管理,教师教育管理的权力来自国家授权。而惩戒行为作为教育管理活动的一部分自然可以看做是国家教育权力的延伸。所以,教师对学生失范行为不实施惩戒会构成失职,若惩戒学生行为被滥用,也应承担一定法律责任。

其次,教师惩戒行为是一种体现教育者意志的行为。教师管理学生权的“权利”性质决定了此特点。从主体双方的地位来看,行使教育管理权时教师与学生之间分别为教育者与被教育者的身份,双方具有平等的关系。同日水《教师法》第三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职责的专业人员。这意味着作为专业的教育人员,教师有权利用他专业性的判断,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教育情境和学生个性特点选择如何正确管理学生的自由裁量权。④因此,教师对学生越轨行为实施惩戒时,不仅仅为了实现国家教育学生的意志,更实现作为教育专业人员的意志。

如前所述,教师惩戒行为既是必须实施的行为,又是一种随教育者意志决定可为或不为的行为。但两个特点并不矛盾,在教育不同阶段,教师教育管理权的“权力”或“权利”性质表现出的强度不同,作为该权利内容的惩戒行为在不同教育时期可分别表现出必须实施或可实施的特点。如在大学时期,鉴于大学生人格塑造已趋于成熟,大学教师更多给予学生学术方面指导;同时,考虑到大学生权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已经建立,教师惩戒行为失范的可能已经很低。因此大学教师管理权体现更多的是“权利”属性,只要法无禁止的惩戒行为,大学教师都可自主选择为或不为。

2、立法规范中小学教师惩戒行为的必要性

在中小学教育实践的特殊背景下,中小学教师惩戒学生是一种必须实施的行为,立法上应当对中小学教师惩戒行为进行规范,有以下三点原因。

2.1中小学教师管理学生权‘权力”属性的需要

权力”对应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力主体的行为应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基于中小学教师教育管理权的性质更多体现“权力”属性,惩戒行为作为其权利内容,应在法律中规定其权限范围

2.2规范中小学教师行为的需要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立法中规制中小学教师惩戒行为可以缓解教师实施惩戒时失范的现象,从而保障中小学生的合法权利。

2.3消除学生不合范行为的需要

惩戒功能的丧失,会催动畸形心理的自由萌发,使得丑陋和狠裹都变得无所畏惧。立法确立中小学教师惩戒行为对中小学生身心健全发展有益。

3、中小学教师实施惩戒存在的问题及其立法原因分析

我国长期的中小学教育活动中,教师惩戒学生的现象普遍存在,教师管理学生权具有的“权力”属性使得这一现象具有合理性。现有的基础教育法律规范对惩戒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过于狭隘,实践中已滋生了许多中小学教师侵害学生权利的现象。这些由于立法缺陷所导致的侵权问题需要今后在完善相关教育法规时予以正视并解决。

4、规范中小学教师惩戒行为的立法建议

在依法治教的背景下,中小学教师惩戒行为的行使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针对中小学教师实施惩戒时上文所列举的立法缺陷所导致的教师侵权问题,提出以下三方面的立法建议,希望对基础教育法制建设有所裨益。

4.1确认中小学教师惩戒行为的实施原则

不同的教育环境中,面对不同的教育对象,教师相同的惩戒手段所获得的惩戒效果差别都很大,若对惩戒方式没有原则性限制,对惩戒手段进行再具体的规定都有可能使教师滥用权利。立法中完善教师惩戒行为的基本原则可以明确教师惩戒的目的,从而达到限制教师惩戒行为不向“体罚”与“变相体罚”发展的作用。

4.2规定中小学教师典型惩戒手段

没有限制的行为很容易被滥用,为解决现行法律中具体惩戒手段匾乏以及各手段缺乏相对明确实施标准限制的问题,应在今后立法中对中小学教师典型的惩戒手段予以确认。诚然,教育实践中教师惩戒方式多种多样,列举很难穷尽,但法律也应对其中几种较为常见的惩戒方式抽象归纳,并作出较为具体的限定,这样可提高中小学教师实施惩戒行为的可操作性和合理性。

4.3正确处理教师惩戒与学生人格权保护的关系

教师惩戒行为作为教师管理学生权重要组成部分,既是维护正常教学秩序、保障学生全面发展的必要手段,又是最容易侵犯学生人格权的领地。立法者在基础教育法律制定过程中正确处理好学生权利与教师惩戒行为之间的关系十分关键,应做到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保护学生人格权是规范教师惩戒行为的立法目的。义务教育阶段的立法宗旨为“保障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所以学校和一切教育工作者的教育活动都应围绕于此点展开。惩戒是教育活动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也应将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放置于最首要的位置。若学生的人格权缺失,其受教育权就会变得虚无且没有意义,所以学生人格权的完备是实现受教育权基础。综上,保障学生人格权完整应作为规范中小学教师惩戒行为的立法目的。在立法中给教师惩戒行为设定权限时应以形成良好的教学环境和促进学生形成健全的人格为主要目的,让学生在学校中身心能健全成长。同时,从教师惩戒行为的定义中也可以得出以上结论。如前所述“惩戒”的“惩”是手段“戒”才是真正的目的,管理未成年人的失范行为,目的是为了未成年人身心茁壮成长,而身心健康成长的前提就是要使学生拥有一个健全的人格。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在今后对中小学教师惩戒行为的立法固定中都必须以保障未成年人的人格权为出发点。

其次,限制学生人格权是教师惩戒行为的实施手段。限制权利的手段需在合法合目的的范围内行使。秩序的维护总是要对个人的某些权利在某个场所和某个时间段进行部分限制,教师每一个惩戒行为的行使,都对学生的某项或某几项人格权限制。③立法者限制学生权利时应时刻把握以保护未成年人为宗旨的立法目的。例如在立法中要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自控力差、心智发育不全的特殊性,整体惩戒手段不宜过重。再如在整体惩戒行为的适用上不能因学生的性别、家庭背景等外在因素而有所不同,保证惩戒实施的公平性。总之,立法应力求对未成年人施加的惩戒手段最有效,但对未成年人的人格损害最小。

5、结语

教师惩戒行为是一把双刃剑,尤其对于中小学生这个特殊群体,滥施惩戒若不能有效防止,势必将给未成年的身心造成无可挽回的后果。因此,今后基础教育法律的制定中应当以促进学生良好发展为大方向,完善中小学教师惩戒行为的权利配置,发挥惩戒的积极作用,抑制其不良后果,促进教育目的实现和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本文对中小学教师惩戒行为的立法理论基础进行探讨,着重对惩戒行为的具体原则、典型惩戒手段的实施标准和如何平衡教师与学生权利关系三方面进行比较详尽的研究。但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不仅应当具备行为模式,还应当具备违反后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是今后在教师惩戒行为研究中还应继续努力的方向。最后,希望相关的立法机关、行政部门积极行动起来,尽快制定出详细的法律法规以规范教师行为,共同维护教师与学生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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